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维护师生员工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校园安全稳定,保障学校教学、科研工作安全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环境与安全管理办法》等学校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物安全,是指学校通过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和应对危险生物因子及相关因素威胁,保障师生员工和校园环境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威胁的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科学研究和科技研发活动的需要,在特定的设备和设施环境中,在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实施人为控制的条件下,对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等生物样品的本质和规律进行观察、研究和探索的实验活动以及实验活动所涉及的实验场所、人员、样品、设备以及实验危险废物等。
第四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是学校实验室环境与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持续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生物安全治理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生物安全。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学校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作为学校生物安全工作的领导机构,由校长担任主任,分管实验室环境与安全工作的副校长担任副主任,成员为各相关职能部门和二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咨询、指导、评估和监督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七条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在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落实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的工作部署和工作要求,具体开展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系,各级职责参照《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环境与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接受国家和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评估和监督。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安全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国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和《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学校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BSL-1或ABSL-1)、二级(BSL-2或ABSL-2)、三级(BSL-3或ABSL-3)、四级(BSL-4或ABSL-4)。
学校仅设立病原微生物一级和二级实验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第十二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在相应级别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其级别应当不低于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该项实验活动所需的实验室级别。
学校设立的病原微生物一级、二级实验室仅可从事非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以及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可以在一级、二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内开展病原微生物目录规定的应当在三级或四级实验室进行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确有需要的,应当选择到具有相应级别实验室的校外单位开展相关实验活动,拟开展的实验活动及实验目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校外开展相关实验活动应当在科学技术处备案,严格遵守实验室所在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实验人员对所开展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原则上不允许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确有需要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在同一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开展一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且应当有2名以上的实验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具有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确定能够从事以及拟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研究范围,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报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向属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九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负责人是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相关人员经考核合格和实验室负责人批准,方可开展实验。实验室应当为实验人员提供符合防护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工作人员培训、考核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学校按照相关规定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相关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接种。
第二十二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本实验室的生物安全日常管理、项目及人员准入、设施设备管理、菌(毒)种及感染性样本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及健康监测、实验废物处置、意外事故处置与报告等管理制度文件,制定标准操作规程、编写风险评估报告(表)、编制生物安全手册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按规定建立实验室工作档案,包括人员培训记录、检查记录、消毒记录、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检测与维护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健康档案以及设备档案等。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工作档案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其中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工作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四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采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具有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实验人员;
(三)具有有效的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和手段。
采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实验人员在采集过程中应当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并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第二十五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引进必须严格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涉及第四类病原微生物的样本,实验室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采购规定实施引进。
(二)涉及第三类病原微生物的样本,实验室应当填写《南京中医药大学生物样本申请审批表》,经二级单位审核,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后,方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采购规定实施引进。
(三)涉及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的样本,学校原则上不予批准,确需引进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二级单位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核,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方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采购规定实施引进。
第二十六条 病原微生物的运输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公共交通方式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样本的保藏必须遵循下列要求:
实验室应当制定并执行严格的病原微生物安全保管制度,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建立档案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入库、储存、领用、销毁的记录。
病原微生物保藏区域应当有消防、防盗、监控、报警、通风和温湿度监测与控制等设施;保藏设备应当有防盗和温度监测与控制措施。实验室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卫措施,严防病原微生物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对于需送交保藏机构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实验室应当取回保藏机构的接收证明,且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九条 涉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相关实验室废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修订)》相关规定包装和暂存,由学校进行集中回收和处置。
第三十条 学校、相关二级单位和实验室均应当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并安排专人陪同及时就诊;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及危险特性等信息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露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控制措施,防止扩散,并同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应当立即启动实验室生物安全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对相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露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相关实验室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高致病病原微生物如确认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相关实验室必须立即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由其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内发现遗落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容器或者包装材料等,应当及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由其视情况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育,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生产、检定以及其他实验活动的动物。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中心是学校实验动物与动物实验活动的管理机构,其设施依法取得《江苏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原则上,除临时的动物解剖和行为学实验外,所有实验动物的饲养和实验活动必须在实验动物中心设施内进行,且不得超出许可范围。
第三十七条 实验动物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生物安全和实验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落实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科学的操作规程,严格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定期对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完整、准确记录操作过程和监测数据,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采取防护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并及时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中心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书,知晓并遵守实验动物工作相关管理规定,熟练掌握岗位操作规程,方可在实验动物中心设施内开展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第三十九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即: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制度。采购实验动物,应当向实验动物供应单位或者个人索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标明生产单位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购买和使用单位名称、使用许可证编号、出售日期以及实验动物的品种、品系、规格、等级、数量、质量检测情况等。单位提供的,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个人提供的,由个人签名盖章。
第四十一条 运输实验动物所使用的装运工具、饲料、垫料和笼具,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四十二条 实验动物进出实验动物中心设施应当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动物设施或者实验动物逃逸。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不得将实验动物带进或者带出设施。发现实验动物未经登记被带出设施或者逃逸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必要时应当向属地科技部门报告。禁止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
第四十三条 开展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和要求,使用相应等级标准的实验动物,并及时、准确、规范记录相关信息。
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不得在同一实验间进行。
第四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养和实验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感染,防止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实验动物流失以及病原体泄露。
实验动物的防疫应当结合实验动物的特殊要求办理;实验动物的检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实验动物中心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实验动物生物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从业人员发现实验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实验动物中心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报告,依法立即向属地科技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有关单位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还应当依法向属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有关单位报告。
第四十六条 实验动物发生疾病或异常死亡时,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根据情况妥善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四十七条 使用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以及将从国外引进的实验动物转作种用动物时,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严格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为了补充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开展涉及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和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的动物实验,除应当遵守实验动物管理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等的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验动物尸体、组织和其他实验废物应当依照生物安全、动物防疫、生态环境保护、医疗废物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分类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信息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按《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修订)》相关规定包装和暂存,由学校进行集中回收和处置。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使用活动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均有义务向实验动物中心和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举报。
实验动物中心和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属地科技部门对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和实验活动的定期检查、抽样检验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国家对人类遗传资源享有主权。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均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人类遗传资源。
为科学研究依法提供或者使用人类遗传资源并支付或者收取合理成本费用,
视为买卖。
第五十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向科学技术处提出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一)采集我国重要遗传家系、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采集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类、数量的人类遗传资源;
(二)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
(三)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
(四)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
以上规定不包括以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等为目的采集、保藏人类遗传资源及开展的相关活动。
为了取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试验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出境的,不需要批准。但是,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用途等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采集人类遗传资源,应当事先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采集目的、采集用途、对健康可能产生的影响、个人隐私保护措施及其享有的自愿参与和随时无条件退出的权利,征得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书面同意。 在告知人类遗传资源提供者前款规定的信息时,必须全面、完整、真实、准确,不得隐瞒、误导、欺骗。
第五十八条 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为科学研究提供基础平台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九条 保藏单位应当对所保藏的人类遗传资源加强管理和监测,采取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确保保藏、使用安全。保藏单位应当完整记录人类遗传资源保藏情况,妥善保存人类遗传资源的来源信息和使用信息,确保人类遗传资源的合法使用。保藏单位应当就本单位保藏人类遗传资源情况向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报告,并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
第六十条 利用人类遗传资源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的,应当遵守有关生物技术研究、临床应用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此类情况,均有义务向属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十二条 学校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与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以下称外方单位)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合作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科学技术处审核,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合作双方为学校、外方单位,并具有开展相关工作的基础和能力;
(三)合作研究目的和内容明确、合法,期限合理;
(四)合作研究方案合理;
(五)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来源合法,种类、数量与研究内容相符;
(六)通过合作双方各自所在国(地区)的伦理审查;
(七)研究成果归属明确,有合理明确的利益分配方案。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不需要审批。但是,合作双方在开展临床试验前应当将拟使用的人类遗传资源种类、数量及其用途等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在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过程中,合作方、研究目的、研究内容、合作期限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应当保证学校研究人员在合作期间全过程、实质性地参与研究,研究过程中的所有记录以及数据信息等完全向学校开放并向学校提供备份。
第六十六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在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共同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
第六十七条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科学技术处提出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批,取得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
(一)对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危害;
(二)以学校作为申请单位;
(三)有明确的境外合作方和合理的出境用途;
(四)人类遗传资源材料采集合法或者来自合法的保藏单位;
(五)通过伦理审查。
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需要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运送、邮寄、携带出境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申请,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合并审批。
第六十八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科学技术处提出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事先报告并提交信息备份。
第六十九条 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完成研究工作后,剩余样本应当妥善处理。需要销毁的,应当做好记录备查。销毁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样本,必须符合生物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章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安全
第七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是指通过科学和工程原理认识、改造、合成、利用生物而从事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应用等活动。
第七十一条 严禁从事危及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等危害生物安全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实验室和研究人员应当对自身开展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的安全负责,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全过程管理。
第七十三条 相关实验室和研究人员开展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科学技术、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的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风险分类标准及名录,严格遵守国家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规范。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对公众健康、工业农业、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风险程度,将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分为高风险、中风险、低风险三类。
第七十五条 从事高风险、中风险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防控计划和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密切关注风险变化,加强全过程风险管控,降低研究、开发活动实施的安全风险。
第七十六条 购买或者引进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应当事先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做好登记,确保可追溯,并按照相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购买或者持有列入管控清单的重要设备和特殊生物因子。
第七十七条 从事生物医学新技术(基因治疗、细胞及其衍生物治疗、组织器官治疗、微生物治疗、脑机接口等)临床研究活动,应当同时遵守《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和临床转化应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从事基因工程工作,应当根据遗传工程产品适用性质和安全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处提出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分类分级进行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能进行。
第七十九条 开展基因工程工作,应当事先进行安全性评价,评估潜在危险,确定安全等级,制定安全控制方法、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安全处理措施。
第八十条 因开展基因工程工作需要引进遗传工程体的,应当向科学技术处提出申请,经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根据拟引进遗传工程体类型和涉及安全等级分类分级进行申报,经审批同意后方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采购规定实施引进。
第八十一条 遗传工程体的贮存、转移或者运输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涉及基因工程工作的实验废物,必须先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办法(修订)》相关规定包装和暂存,由学校进行集中回收和处置。
第七章 应急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八十二条 发生生物安全突发事件时,相关二级单位和实验室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疏散现场人员、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并向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和保卫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学校视情况向属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造成实验室严重安全隐患或安全责任事件或事故的,将根据《南京中医药大学实验室安全环保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做出相应处理。
第八十四条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的有关法律责任情形的,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接受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学校设置的校外科研机构(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应遵守所在地对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